(三)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事务不应当作为代表议案提出: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二)省人民政府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事项;
(三)应当由省以下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和各级人民政府处理的地方性事务;
(四)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审判权、检察权范围内的事项;
(五)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的事务;
(六)不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代表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案由应当明确清楚,案据应当充分合理,方案应当具体可行。
代表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一般应当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或者提出立法的必要性、有关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八条 代表议案应当一事一案,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议案专用纸。
第三章 代表议案的提出
第九条 代表应当通过多种形式,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在认真酝酿并充分准备的基础上提出议案。
第十条 代表议案一般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符合议案基本条件,准备成熟的,也可以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
第十一条 代表联名提出议案,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参加联名附议的代表了解议案内容。附议代表应当在审阅议案文本并同意后,签名附议;有条件集体讨论的,应当经集体讨论取得一致意见后,再签名提出。
第十二条 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由各代表团在大会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送交大会秘书处。
大会秘书处应当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议案基本要求的,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进行修改完善或者撤回,也可以建议提议案代表以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形式提出。
第十三条 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代表议案,代表可以直接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也可以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送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与选举任免工作委员会应当参照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