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根据客户要求,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六章 鉴定评估机构
第四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四十八条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的条件:
设立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按照《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
九条、第
十条之规定设立。
第七章 直接交易
第四十九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车辆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
第五十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
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五十一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五十二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