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应符合工商注册条件;
(三)应有丰富的汽车专业知识和良好的信誉保证;
(四)与固定的交易市场签订中介服务合同书。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必须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与交易市场管理者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的统一管理。
第三十九条 购买或者出售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应签订委托购买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 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四十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车辆号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
第四十一条 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它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四十二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真实、合法、有效的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养路费缴付凭证、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车辆保险单。
第四十三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代征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