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当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和设施,并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等手续的条件。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二手车交易的平台,具备直接办理二手车交易的功能,为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的二手车交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与主管税务机关签订受托代征协议,按规定代征税款。
第三章 二手车经销
第十六条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设立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在城市规划区域(双阳区除外)内设立的独立店铺,占地面积不得少于6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在县(市)(含双阳区)内设立的,占地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建筑面积不得少于150平方米。
第十八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
第十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
二手车经销企业开办二手车置换业务的,应明确二手车置换标准和价格,并与置换方签订置换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置换手续。
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应当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并可根据需要增加《车辆信息表》的有关内容。
第二十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填写成交价格,依法申报纳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