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不得核发许可证。
(一)没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
(二)不具有与其零售品种和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存放条件的;
(三)存在事故隐患未完成整改的;
(四)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五)其他不符合发证条件的情形。
第十五条 各县(市、区)根据本地区烟花爆竹销售情况,设置临时零售单位和固定零售单位。临时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3个月;固定零售单位的《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不得超过1年。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单位数量。
第十七条 建立以批发企业为主体,以零售单位为基础的烟花爆竹经营安全管理体系,落实配送制度。从事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第十八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零售单位不准批发、零售非法生产的烟花爆竹和无产品生产所在地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储存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不得储存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无产品生产所在地有资质的质检机构出具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烟花爆竹。
零售单位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不得超过地级以上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存放数量不得超过500公斤(产品的总重量)。
烟花爆竹零售专店可以零售规定品种的烟花、爆竹;烟花爆竹零售专柜只能零售爆竹,不得零售烟花产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