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在发布后15个工作日内公开。
第二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采取信函、电报、电传和电子邮件等形式向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政务信息;口头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做好笔录。
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免费的申请书格式文本。格式文本不得包含与申请政务信息公开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及时进行登记,除当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外,自登记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按照下列情况给予书面答复或者提供相关政务信息: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及时向申请人提供或者告知获得的方式和途径;
(二)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的理由;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公开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到有权公开的行政机关申请;
(四)申请公开内容不明确的,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五)申请公开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向申请人说明情况。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
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 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征得第三方同意后公开。
第三方在要求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同意公开信息。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提供的政务信息与自身相关情况不相符的,有权要求予以更改。受理的行政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有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设置信息查询点,配备相应设施,为公众检索、查询、抄录、打印、复制相关政务信息资料提供良好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行政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