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集资建房建设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征收。
第三章 集资建房的对象和价格
第十四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对象,应当限定在集资建房单位中未享受房改政策的无房户和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住房困难家庭。
已经享受房改政策购房或者领取住房补贴的,以及购买了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五条 已经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建房。夫妻双方只能参加一方单位组织的集资建房。
租住单位不宜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应当在退出租住的公有住房后,方可参加集资建房。
第十六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在项目竣工后,按照实际建设成本计算集资建房的价格,不得有利润,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报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备案。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向职工公布集资建房的价格及其计算依据、标准。
第十七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按照集资建房价格,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全额收取集资款。
集资建房单位可以向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预收集资款,并专款管理、专项使用,接受市、县人民政府房改部门的监督。
禁止任何单位借集资建房名义,变相进行住房实物分配或者商品房开发。
第四章 产权管理
第十八条 集资建房单位应当持房改部门出具的集资建房确认书,到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集资建房确认书,为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房地产权属登记的名单与集资建房确认书上核定的名单不一致的,不得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地产权属证书上注明集资建房。
第十九条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对集资建房拥有全部产权。
参加集资建房的职工出售集资建房的,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