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采伐申请
(二)作业设计或采伐说明
(三)权属证明
第九条 林业主管部门受理人工商品林采伐申请后,应组织或指派人员进行现场复核,依法审批。
第十条 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人工商品林采伐申请前,应在采伐所在地按规定进行公示。
第十一条 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人工商品林采伐申请后,应及时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人工商品林权利人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实施采伐。
第十二条 林业主管部门应做好对人工商品林采伐的监管、技术指导和伐区验收等工作,督促人工商品林权利人按照批准的面积、数量、范围、方式实施采伐。
第十三条 人工商品林权利人申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因故未能实施采伐或采伐证到期尚未采伐足核准数量的,可以申请当年内延期采伐。
第十四条 按照技术规程对人工商品林实施抚育间伐,采伐林木胸径10厘米以下的,只占采伐限额,不纳入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竹材的采伐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人工商品林实施皆伐作业后,应及时更新造林。未完成更新任务的,权利人再次申请采伐时,林业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十六条 人工商品林经营者外销采伐林木,需要办理木材运输证等手续,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
第十七条 鼓励人工商品林权利人自筹资金实施与林业规划相符的森林保护项目建设。
第十八条 鼓励人工商品林进行流转,国有人工商品林流转应事先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鼓励人工商品林权利人打破行政区域界限,按照自愿互利原则,采取联合、兼并、股份制等形式组建跨地区的联合体,实现规模经营,降低经营成本,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条 人工商品林及林地使用权可以进行抵押或入股、合作、合资,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