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所有经资源整合后保留的矿井,必须满足最低设计能力6万吨/年的井型要求,整合已关闭矿井的必须达到15万吨/年及以上井型。矿井可采储量必须满足同类型新建矿井服务年限一半以上的储量要求。其中6万吨井型矿井可采储量不得小于36万吨,9万吨井型矿井可采储量不得小于126万吨,15万吨井型矿井可采储量不得小于262.5万吨。经省国土资源厅审查后因资源储量少不能建设相应井型的煤矿按隶属关系由各级政府予以关闭。
十一、设计单位要本着提高装备水平、推行壁式采煤方法、淘汰旧法采煤和矿井木支护方式的原则进行矿井设计,矿井提升、运输、通风、排水、供电等生产系统及装备相应配套,安全生产水平有显著提高。资源整合矿井设计原则上采用2条斜井开拓,且只许1条井筒作为主提升井提升煤炭。
十二、矿井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经批准后,煤矿企业必须严格按设计进行施工,严禁施工中擅自更改原设计。对因地质条件变化或其他原因确需变更矿井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的,必须在施工前到原设计单位修改矿井设计和安全设施设计,报原审批单位备案或审批。
十三、煤矿企业必须在设计批准文件确定的建设工期内完工。建设项目完工后,由整合主体矿井法人向设计批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有关部门按规定组织验收并审批。对验收合格的矿井依法颁发相关证照,矿井“六证”齐全后,方可投入生产。
十四、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省煤炭资源整合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有关证照颁发管理机关认真核对“六证”情况,确保相关证照吊(注)销工作协调、统一。
十五、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吊(注)销相关证照;停止供应和清缴剩余火工用品;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十六、严厉打击非法开采行为,防止已关闭矿井死灰复燃。对非法开采和已关闭擅自恢复生产的矿井发现一处、取缔一处,并依据国务院《特别规定》依法查处相关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