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满规定年限确需出售的,必须以不高于届时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出售给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确定的符合购买条件的居民。
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格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四条 居民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未按规定向政府缴纳土地收益以及其他已减免和由政府承担的费用,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之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转租。承租人因条件改善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推行社会化、市场化、专业化的物业管理。
第五章 集资、合作建房
第三十六条 住房困难家庭较多的工矿区和困难企业,经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单位发展计划的前提下,利用本单位存量建设用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严格限定在本单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工作人员。
集资、合作建房有剩余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居民。
第三十七条 集资、合作建房的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交易条件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执行。
集资、合作建房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第三十八条 收取的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应当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集资、合作建房只允许收取规定的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三十九条 已享受房改政策购房、已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不得参加集资、合作建房;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不得再次参加集资、合作建房或者购买、承租经济适用住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