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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气瓶安全管理办法

  (十六)使用单位应建立各项安全规章制度,设立专职或兼职的管理技术人员,做好气瓶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用户应对供气单位提供的充气气瓶进行验收,属于禁止充装的气瓶,有权拒收并要求调换。供气单位拒绝调换的,用户可向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消费者协会投诉。
  第二十一条 气瓶的检验除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计算机数据处理系统,对所检测的气瓶进行建档管理;
  (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安全技术规范和检验标准规定的项目进行定期检验,保证检验工作质量和检验安全;检验人员必须先对气瓶的介质处理进行确认,并达到有关安全要求后方可检验,并认真做好检验记录工作;
  (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将检验不合格的报废气瓶作破坏性处理;处理方法必须采用压扁或将瓶体解体的方式进行,不允许采用钻孔、锯穿等方式;禁止将未作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交予他人。
  第二十二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建议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吊销其充装许可:
  (一)转借充装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责令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导致事故发生,后果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购进已使用的气瓶超过检验期或安全质量状况不明,且未经检验检测机构检验,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充装的。
  第二十五条 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许可从事气瓶充装活动的;
  (二)将液化石油气钢瓶内的气体向其它气瓶灌装,或向气瓶充装其它物质的。
  第二十六条 使用未经检验合格的气瓶和其它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气瓶,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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