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扣留,是指在案件调查过程中,监察人员收缴或者违纪人主动上交的赃款、赃物,在作出处理前暂时存放在驻局监察室。
第四条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机关工作人员和省粮食局任命或者聘任的其他人员(以下简称“被监察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机关处室、局直单位(以下简称“被监察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被监察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被监察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被监察人员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或者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没收的财物。
第五条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被监察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被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被监察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追缴的财物。
第六条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被监察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被监察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被监察单位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驻局监察室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七条 驻局监察室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