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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护人员和救护设施。
  第八条 在体育经营活动中从事技能培训、健身指导、安全保障等工作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经营者不得聘用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专业技术工作。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登记时,应当征求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市、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对照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体育经营活动条件(第一款第三项除外)提出书面意见,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条 一般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三十日内,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的同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经营者应当在开业前向市或者县级市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外地来本市临时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前两款有关规定,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体育经营项目备案表;
  (二)场地和器材、设施安置平面图;
  (三)经营项目器材说明书、合格证等证明材料;
  (四)所需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的职业资格证书;
  (五)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十一条 经营者需要变更工商登记内容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体育行政部门接到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备案材料后,应当在五日内对体育经营活动条件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核准登记范围内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二)建立健全规章制度;
  (三)符合单项体育项目管理规定和服务标准;
  (四)从业人员应当佩戴标志、履行职责;
  (五)执行国家有关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方面的管理规定;
  (六)体育经营活动场所内参加活动的人员数量,不得超出容量限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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