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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28日,实施日期:2011年3月1日)修改

苏州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
(2006年10月20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制定,2006年11月30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体育经营活动,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繁荣和发展体育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体育经营活动,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以国家体育行政部门批准开展的体育项目为内容的体育健身、训练、培训、竞赛、表演等经营活动。
  体育项目分为一般体育项目和危险性大、专业技术性强、安全保障要求高的体育项目。体育项目的具体分类,由市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后公布。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经营活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和扶持健康、文明的体育经营活动,促进体育市场的繁荣和发展。
  第五条 市和县级市、区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体育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体育活动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体育经营活动。
  禁止利用体育经营活动及其场所进行赌博、暴力、淫秽、迷信以及其他危害健康的活动。
  第七条 从事体育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体育器材和设施;
  (三)有必要的治安、消防、卫生、环境保护等安全保障条件和措施;
  (四)有按照规定必须配备的体育专业技术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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