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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印发《山西省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的通知

  凡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三条 生育保险实行医疗机构协议管理,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范围要考虑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妇幼保健院等医疗机构。
  除急诊、急救、因公出差外,职工应当到生育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进行产前检查、住院分娩和施行计划生育手术,也可到实行协议管理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计划生育手术。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的具体方式和结算办法,由统筹地区制定。
  第十五条 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
  (二)不符合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就医规定的;
  (三)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规定的;
  (四)因医疗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
  (六)因犯罪、酗酒、吸毒、自残、他伤、打架斗殴、交通事故等造成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
  (七)在国外或者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台湾地区发生的生育医疗费用;
  (八)实施人类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等)发生的费用;
  (九)按照国家或者本省规定应当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女职工产假期间,因其他疾病发生的医疗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生育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标准支付。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欠费期间,停止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及时按规定补缴生育保险费的,可连续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超过规定期限补缴的,不得享受中断缴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漏报、少报职工的缴费工资,给职工生育保险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并按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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