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医疗保险费可按年、季、月缴纳,也可按合同期、工期一次性缴纳。具体缴费方式由各统筹地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四)基金管理与监督。
各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农民工医疗保险的参保、缴费、待遇支付等管理工作。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争取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加强经办机构队伍建设,充实工作人员,增加业务经费,保证农民工医疗保险工作的顺利开展。
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费和统筹基金利息组成。按照国发〔1998〕44号文件规定,计算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利息;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列入成本。
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基金实行单独建账,专款专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挪用。
全省各级劳动保障基金监督部门,要加强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农民工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农民工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医疗待遇。
农民工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并按照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执行。农民工因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农民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其起付标准、统筹基金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由各统筹地区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住院最高支付限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可采取建立大病医疗补助的办法解决。
农民工参加大病住院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停止缴费的,自停止缴费的次月起停止享受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至缴费期满为止。
农民工患大病,自愿要求回原籍治疗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及时为其提供医疗结算服务。
农民工进城务工期间按照本《实施意见》的规定享受大病住院医疗保险待遇。各地要做好农民工住院医疗保险待遇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政策的衔接,具体办法由各统筹地区制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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