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226号)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浙江省军人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军人抚恤优待制度,根据《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应当遵照下列原则:
(一)国家保障与社会优待相结合;
(二)抚恤优待标准与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抚恤补助、社会优待与抚恤优待对象自身劳动收入及其他合法收入相结合,收入总和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军人抚恤优待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除中央财政承担部分外,由本省各级人民政府分级负担。
军人抚恤优待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鼓励社会各界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社会捐助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管理、使用。
第五条 对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抚恤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统称三属)和残疾军人给予抚恤。
第七条 三属由户籍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凭批准、确认机关证明分别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因公牺牲证明书》、《中
华人民共和国军人病故证明书》。持证人为一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