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七)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八条 应该向社会公开而未公开的事项,任何人申请公开的,应当自收到公开申请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
第九条 因信息资料处理等客观原因及其他正当理由在规定的期限内确实难以做出答复的,可以将答复的期限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待障碍消除后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含有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务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该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有隶属或者业务指导等关系的企业、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申请人提供。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应当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
对阅读、行动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提供政务公开内容信息不得收取费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有关规定给予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