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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备案的实施意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实施备案管理的通知(发布日期:2010年10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0月29日)废止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本市展览场馆备案的实施意见
(沪工商市〔2005〕103号)


各分局:

  《上海市展览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经2005年3月9日市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通过,于3月15日发布,并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现就本市展览场馆备案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依据《办法》五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市局市场处按照工商行政管理职责,做好展览相关管理工作,并指导各分局进行展览场馆单位备案、展览相关管理工作;各分局市场科(处)或分局授权的工商所具体负责展览场馆单位备案、展览相关管理工作。

  二、依据《办法》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九条规定,凡符合展览界定要件、属于《办法》调整的展览,场馆所在地的工商部门都应对场馆单位进行备案。

  三、场馆单位备案的内容包括:展览名称,举办地点,起止时间,展览范围,展览面积,固定展位,展览的审批情况,场馆单位使用场馆租用合同示范文本情况,场馆租用协议中订立责任保证条款内容,场馆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展览主办单位负责人、联系电话,共同主办单位情况,应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工商部门收件人员签名、收件备案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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