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审验时限与结果)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件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验完毕,并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经纪执业证书上加盖审验印记并在执业经纪人信息卡中载明审验记录。
(二)执业经纪人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五)项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改正或者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理或处罚。
(三)执业经纪人执业期间出现
《条例》第
十一条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通过审验。
不予通过审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经纪执业证书和执业经纪人信息卡,并书面通知所在经纪组织、执业经纪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条 (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在审验中应当如实提交材料。
执业经纪人提交虚假材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审验过程中发现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审验通过后发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作出撤销审验通过的决定,并书面通报上海市执业经纪人协会,建议协会按照章程予以惩戒。
经纪组织在审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将其纳入监控范围,加强日常监管。
第十一条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灭失的处理)
经纪执业证书破损或者灭失的,由该执业经纪人所在的经纪组织向原发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经纪执业证书损坏申请换领的,执业经纪人应交回原经纪执业证书;经纪执业证书灭失申请补发的,执业经纪人应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灭失声明。
第十二条 (逾期审验的处罚)
执业经纪人逾期未办理审验手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
《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