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执业经纪人姓名;
(二)执业经纪人性别和出生年月;
(三)执业经纪人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
(四)执业经纪人经纪业务范围;
(五)执业经纪人所在经纪组织的名称和地址;
(六)发证日期和有效期等。
第十一条 《经纪执业证书》中载明的经纪组织的名称发生变化(包括执业经纪人变换所服务的经纪组织)的,执业经纪人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通过所在经纪组织向经纪执业注册受理部门申请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变更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证书》(原件)。
执业经纪人变换所服务的经纪组织的,还应出示相应的聘用意向证明。
第十二条 执业经纪人申请变更经纪业务范围的,应当另行申请执业注册,取得相应执业证书。需提交的材料与第七条相同。
第十三条 执业经纪人自领取《经纪执业证书》之日起,每2年参加审验1次。执业经纪人以《经纪执业证书》上的发证日所在月份开始计算,第3年度的该月份参加审验。逾期不参加审验的,按照
《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经纪执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
具体审验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申请设立经纪组织或者企业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先办理有关执业人员的经纪执业注册手续,凭市场处(科)出具的经纪组织资格认定书办理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办理执业经纪人的经纪执业注册,核准的经纪业务范围应当使用规范用语;办理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核准的经营范围应当使用规范用语。
第十六条 企业注册处负责指导经纪组织的登记注册工作,市场监督管理处负责指导执业经纪人的执业注册和对执业经纪人、经纪组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