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经纪活动的执业人员,应当按照
《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申请经纪执业注册,领取经纪执业证书。
第五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申请经纪执业注册:
(一)取得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
(二)在本市有固定住所;
(三)无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经纪执业注册: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刑事处罚执行完毕未满3年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吊销《经纪执业证书》未满3年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经纪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申请经纪执业注册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条的规定,通过所在经纪组织(或者拟设立的经纪组织)向市工商局或者其委托的工商分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海市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书》;
(二)经纪执业资格考核合格证明复印件;
(三)申请人在本市有固定住所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五)经纪组织(或者拟设立的经纪组织)的聘用意向书; (六)申请人1英寸彩色免冠报名照2张。
以上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
第八条 市工商局应当自收到执业经纪人经纪执业注册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册或者不予注册的决定。其中工商分局受托受理注册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初审意见,上报市工商局。
第九条 经审核予以注册的,市工商局制作《经纪执业证书》,由原受理机关发给申请人所在经纪组织;不予注册的,市工商局制作《经纪执业注册申请驳回通知书》,由原受理机关发给申请人所在经纪组织。
第十条 《经纪执业证书》是执业经纪人的执业凭证,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