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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企业登记档案资料查阅实施细则(试行)[失效]

  第六条 企业的登记事项可以公开查询。

  第七条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一)受当事人委托参与诉讼案件的律师可以查阅与诉讼案件直接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材料。

  (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可以查阅与调查、处理的案件有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三)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可以查阅与公证事项、仲裁案件直接相关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四)企业可以查阅本企业直接相关的登记资料。

  第八条 单位或个人查阅企业登记事项,应当向档案查询部门填写查阅申请表。

  第九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向档案查询部门填写查阅申请表,并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一)律师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提交律师事务所有关证明及查阅人的律师证件。

  (二)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和纪检监察部门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由其指定的查阅人(二人或二人以上)提交县级以上所在机关、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查阅人的工作证件。

  (三)公证机构、仲裁机构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提交公证机构、仲裁机构出具的证明以及查阅人的执业证件。

  (四)企业查阅、复印本企业的登记材料,应先由该企业出具公函说明原因,并加盖企业法定代表人印章和企业公章,经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部门负责人签字后,方可提供利用和复制。

  第十条 凡涉及国家安全、军事等保密的企业登记档案资料,须经国家安全、军事等机关书面同意后,方可提供查阅。

  第十一条 查阅企业登记档案资料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部门指定的阅览室内进行。查阅人应当保持登记资料的完好,不得在登记资料上圈点、划线、注字、涂改或拆页等。

  查阅人违反前款规定的,工作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和纠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造成损失的,查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查阅人不得利用获得的资料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也不得公布企业登记档案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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