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选取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工程建设管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5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二)熟悉和掌握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规范及资质、资格标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性及责任心。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监督检查:
(一)集中监督检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在全省范围内进行的监督检查;
(二)随机抽查和巡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派出检查组或者检查人员进行随机抽查或者巡查。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二)就监督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四)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五)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资料;
(六)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七)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做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监督检查措施。
第九条 省、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履行以下监督检查程序:
(一)制定监督检查实施方案,其中集中监督检查方案应予以公布;
(二)组成检查组;
(三)通知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监督检查;
(四)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后,应首先明确监督检查内容,随机抽取被检资料,被检查的检测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五)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情况予以记录,并由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负责人和检查人员签字确认;
(六)检查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被检查的检测单位资质条件达不到资质标准或者发现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现场核准事实,取得相关证据,依法提出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罚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