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协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
由于施工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抢修,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瓶装燃气充装应当在储配站内按照操作规程作业。禁止在储罐和槽车罐体的取样阀上充装燃气、用槽车向气瓶充装燃气或者气瓶间相互充装燃气。
第四十条 发生燃气事故时,燃气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根据燃气事故应急预案,采取相应安全应急措施,立即组织抢修。
燃气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抢修作业。
第四十一条 燃气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安全事故处理的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五章 用气管理
第四十二条 燃气用户应当配合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燃气安全检查,按照燃气技术规范要求使用燃气。
燃气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燃气燃烧器具或者与当地燃气气源不相适配的燃气燃烧器具;
(二)违反技术规范要求拆卸、安装、改装燃气燃烧器具;
(三)使用非法制造、报废、改装的气瓶或者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的气瓶;
(四)加热、摔砸、倒卧、曝晒燃气气瓶或者改换气瓶检验标志、漆色;
(五)倾倒燃气残液或者用气瓶相互倒灌;
(六)用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
(七)擅自拆卸、安装、改装管道燃气设施或者进行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
(八)擅自将生活用气改为生产经营用气;
(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三条 燃气用户应当按照燃气燃烧器具及输气软管等配件的设计使用年限及时更新。
提倡使用燃气用波纹软管等防损、抗老化输气软管和燃气泄漏报警器。
第四十四条 非居民燃气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人,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燃气安全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