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进行宣传指导。
第二十六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燃气热值、成份、压力、充装量、嗅味等指标符合规定标准。管道燃气经营企业与燃气用户之间对燃气供应有特别约定的,应当符合约定要求。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
第二十七条 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的,应当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并对燃气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第二十八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四十八小时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并按照规定向燃气主管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燃气用户。
第二十九条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燃烧器具的气源适配范围,并按照规定或者承诺向消费者提供“包修、包换、包退”服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安装燃气燃烧器具,不得擅自移动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
第三十条 燃气价格及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或者调整,应当按照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经营场所公示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规定标准收取费用,并向燃气用户出具票据。
第三十一条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燃气安全、质量、价格和服务的举报与投诉。
燃气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予以处理。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单位和有关职责、资金装备和人员的保障措施以及应急行动方案。
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加强对燃气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安全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予以处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