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条 实施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遵从家长意愿,可以按学期或按月收费;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期收费;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按学习期限收费。
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民办学校应当按照市物价部门和市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退还学费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民办学校应当委托中介机构对上一年度学校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审批部门应当为民办学校免费提供审计结果的公告平台。
民办学校未按规定提交审计结果的,由审批部门责令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摇号或者抽签方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审计机构审计,审计费用由民办学校承担。
第五章 终止与清算
第二十九条 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的,应当在新学年开学前6个月报审批部门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终止申请书,终止申请书内容应当包括终止原因、终止时间、教职工补偿方案、学生安置方案、需审批部门协助事项等;
(二)民办学校董事会、理事会或其他形式决策机构对民办学校终止的有关决议;
(三)民办学校提出终止申请时的财务审计报告。
教职工补偿方案应经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学生安置方案应当事先征求学生或者学生家长的意见。
审批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三十条 民办学校自行终止的,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组织清算。清算活动一般应在新学期开学前3个月开始进行。清算程序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因吊销许可证而终止的民办学校,审批部门应当组织清算。审批部门组织清算的,清算组由政府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组成。
第三十二条 审批部门组织的清算组(以下简称清算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管民办学校财产、帐册、文书档案、印章、证照和其他有关资料;
(二)登记、清理民办学校财产,保护民办学校的财产安全,组织民办学校财产的评估、拍卖和变现;
(三)管理、回收、处分民办学校财产;
(四)通知、公告债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