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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试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一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动态管理、分类施保制度。乡镇民政部门每年应对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收入情况进行一次复审,必要时可随时进行复审。县级民政、财政等部门要定期组织抽查。

第七章 社会救助

  第二十二条 市州、县区市政府要因地制宜地制定相关优惠政策和帮扶措施,切实帮助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解决子女教育、医疗等方面的困难。对有劳动能力的保障对象,要结合扶贫开发政策、农村劳动力培训和劳务输出政策,采取措施,在劳动生产方面予以扶持,引导、鼓励和支持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自食其力,通过生产劳动脱贫致富。要大力开展扶贫济困送温暖等活动,提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生活水平。对病残等特殊困难人员,要明确帮扶人,实行包户服务。

第八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州、县区市政府要把农村低保制度建设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作为农村工作和社会保障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给予必要的工作经费支持。
  第二十四条 农村低保制度实行县级政府负责制,由民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农牧、扶贫等部门配合。要充分依靠乡镇政府特别是村级组织的力量,调动民政部门现有人员及乡镇财政所的积极性,保证农村居民低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二十五条 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接受社会和群众的监督。财政和审计部门要加强对保障对象的审批和资金使用、发放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及时查处违纪、违法行为。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已开展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试点且具备条件的地区,当前可全面推开;尚不具备条件的地区可在先行试点的基础上,以点带面,逐步推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民政厅和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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