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兴建地下工程设施或者进行地下勘探、采矿等活动,应当采取防护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十二条 禁止利用渗井、坑塘、沟渠排放、倾倒、输送和贮存含有毒污染物质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第十三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和禁止开采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应当压缩地下水开采量,逐步达到采补平衡;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不得兴建新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已有的取水工程,应当限期封闭。
第十五条 对可利用地表水的区域或者自来水管网覆盖的区域,市人民政府应有计划地减少地下水的取水量,逐步封停布局不合理的水井。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保护水资源监测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实施取水许可应当坚持先地表水后地下水,开源与节流相结合、节流优先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与定额管理相结合。
第十八条 取水许可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顾生态与环境、工业、农业用水的需要。
第十九条 申请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取水申请。
第二十条 地下水取水申请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地表水取水申请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水资源费应当全额纳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