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6年7月28日乌鲁木齐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水资源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农牧、市政市容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市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开发、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应当坚持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的原则,科学合理开发利用地表水,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规划,依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符合水资源规划。
第七条 取用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和有偿使用制度。
第八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建设项目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附具经审定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未提交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有关部门不得批准立项。
第九条 开发利用河流、湖泊、水库、渠道,不得污染水体。
第十条 禁止向河流、湖泊、水库、河道、渠道倾倒垃圾、污水、积雪和其他废弃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