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工龄满十年不足二十五年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发给;
(三)工龄满二十五年以上的,按失业救济金的百分之十五发给。
第二十一条 女职工在失业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家庭生活确有困难的,凭准生证和医院证明,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核准后发给补助费,其标准为三个月的救济金;难产或多胞胎生育的,可适当增加,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的救济金。
第二十二条 失业职工转业训练费和生产自救费,分别按当年失业保险基金征收额的百分之十和百分之十五提取。
第二十三条 转业训练费用于失业职工的转业培训和再就业培训。
第二十四条 生产自救费用于建立生产自救基地,扶持失业职工自谋职业和安置失业职工,帮助失业职工再就业。具体开支项目为:
(一)扶持有安置能力的单位发展生产,以安置失业职工;
(二)资助失业职工参加各类企业开办的生产自救项目;
(三)劳动部门兴办并实行独立核算的生产自救基地;
(四)扶持失业职工组织织起来开展生产自救和自谋职业。
第二十五条 生产自救费实行有偿使用。
安置失业职工达到全部职工的百分之二十以上,并与失业职工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单位和个人,可向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申请使用生产自救费,提供担保单位或以自有资产作抵押,并同失业保险管理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在借款期内,失业保险管理机构按月收取千分之六至千分之九的资金占用费。
单位或个人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归还借款的,经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同意可延期还款,延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延期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第二十六条 失业保险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和开支项目,按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失业职工的管理和再就业
第二十七条 失业职工的接收、登记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符合
《条例》第
三条第(一)、(二)、(三)、(四)项和本细则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失业职工,由单位或主管部门填写《失业职工审核接收表》,造具花册,连同职工档案、破产裁定书或有关批件,送当地失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接收,办理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