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教育委员会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幼儿园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内幼儿园管理工作。
幼儿园的行政事务由主办单位或者个人负责。
第七条 各级卫生、财政、劳动人事、计划、城建、商业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切实履行职责,配合教育行政部门做好幼儿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幼儿园的设置
第八条 幼儿园的设置应当与当地居民人口和经济条件相适应。教育行政部门要办好示范性幼儿园,支持并鼓励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举办幼儿园。
城市一千人以上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上的单位,应当自办幼儿园;一千人以下或者女职工五百人以下的单位可以按系统办园或者与其他单位联合办园。
新建居民区和旧城区改造应同步配套建设与该居民区人口相适应的幼儿园。
人均年收入一千元以上的行政村,应当举办幼儿园;人均年收入不足一千元的,要举办能够实现学前一至二年教育的幼儿教育机构。乡、镇应当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
第九条 设置城市公办幼儿园、单位幼儿园和乡镇中心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
《条例》第
九条规定的园长、教师、医务人员、保育员;
(二)具有与保育、教育要求相适应并符合《幼儿园工作》堆积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的园舍和设施;
(三)具有进行保育、教育以及维修或扩建、改建幼儿园园舍和设施所必需的经费来源。
第十条 幼儿园可实行半日制、全日制、寄宿制三种形式,也可以根据当地条件实行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设置在安全区域内,禁止在污染区和危险区设置幼儿园。
第十二条 乙型肝炎表面搞原阳性、麻风病、结核病等传染病和精神病患者不得调入幼儿园工作。幼儿园工作人员有上款所列病患者,应当离岗治疗或调出幼儿园。
第十三条 对幼儿园实行登记注册制度,未经登记注册的,不得举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