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设区的城市及日供水能力在10万立方米以上的城市供水企业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省建设厅上报本地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
县(市、区)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市、州供水主管部门上报当地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发生水质安全事故时,应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发生重大水质安全事故时,还应同时报告省建设厅。
省网地方站应当接受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汇总本地上季度各供水企业的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水质定点检测督察情况报告等,并在每年的7月10日和1月10日前将半年和年度汇总情况报省网中心站。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开发利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省网中心站汇总全省监测资料并形成督察报告,于每年的7月20日和1月20日前分别将半年和年度汇总情况报省建设厅。
第十四条 省和市、州供水主管部门依据《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和水质督察监测结果对供水企业和供水主管部门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供水主管部门根据检测结果,每年至少两次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城市供水水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
第十七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和个人出现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行为的,依照《
城市供水条例》、《
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
湖南省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分别追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相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