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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系统信访处理办法(试行)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单位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执行。
  第二十一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单位或上级纪检监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属于上级交办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处理结果,不能按期上报的,要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对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二十三条 省局纪检监察工作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督办、改进建议的单位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督办主要采取电话督办、发函督办、派员督办、会议督办等方式。
  第二十五条 归档。对已办结的来信事项要及时归档,做到一案一卷,要素齐全。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回复和回访

  第二十六条 对署实名信访实行回复回访制度。坚持为信访人保守秘密,依法保护信访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查结的信访,查结后7日内,由直接作出处理的部门向信访人回复。
  第二十八条 回复方式。能当面回复的,当面回复;不能当面回复的,采取以下方式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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