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单位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单位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单位其他部门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五条 各单位收到群众来信后,要及时拆封,将信文、信封及附件一并装订,并在来信右上角加盖收信章,日期应与实际相符。电子邮件要及时下载打印,并按上述要求办理。来信来访都要进行登记,注明信访人姓名、地址或工作单位及问题发生地、登记时间、信访类别、信访内容摘要。分清是否重信、重访、联名信访(注明信访人数)。对检举揭发信,应注明被检举揭发人的姓名、单位及其职务。
第十六条 各单位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通过电话或信函告知信访人(通过电子信箱收到的来信,一般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及时告知)。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十七条 对收到的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要、紧急信访,应在当日向本单位主要领导摘报或专报,并将情况通报相关部门(单位),依法及时采取措施,妥善处理,防止发生异常信访情况。
第十八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十九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
第二十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单位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