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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检验检疫系统信访处理办法(试行)

山东检验检疫系统信访处理办法(试行)
(鲁检监〔2005〕198号 2005年10月1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处理群众来信来访工作,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和效率,更好地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山东信访规定》和《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廉政和行风投诉处理暂行办法》,结合山东检验检疫s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投诉请求或上级批转上述信访事项,依法由山东检验检疫系统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山东检验检疫系统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本辖区信访工作的组织协调、综合管理。纪检监察部门的负责人应亲自阅批来信,及时分析解决信访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办理信访事项,按照属地管理、干部权限、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属本职级范围内的,应认真处理。对处理正确的信访案件,上级纪检监察部门不再处理。对权限以外的以及不便调查的信访案件,由上级部门处理。非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及时转交有关部门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五条 信访问题涉及几个单位管辖的,由受理单位会同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有争议的问题,报请上级纪检监察部门协调处理。
  第六条 各级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信访问题,应遵守下列原则:
  (一)坚持按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理问题。
  (二)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重调查研究,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三)坚持组织原则,遵守纪检监察工作纪律,保护信访人的信访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或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改进检验检疫工作、促进外经贸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省局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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