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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5号)


  (10)《电信网间互联争议处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5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对全国性基础电信业务公司总部以下的经营机构之间及其与专用电信网单位之间的互联争议的处理。

  (11)《通信工程质量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18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负责全国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通信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12)《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19号)第三条:信息产业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统称“电信主管部门”)是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审批管理机构。

  (13)《电信建设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0号)第三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用电信网、专用电信网和广播电视传输网的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参与电信建设的各方主体违反国家有关电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信息产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责令其改正或予以处罚,已竣工验收的须在整改后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14)《国际通信出入口局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2号)第七条:设置国际通信出入口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接受信息产业部和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15)《国际通信设施建设管理规定》(信息产业部令第23号)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在信息产业部领导下,依照本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通信设施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16)《通信行业统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26号)第四条: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实行信息产业部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信息产业部管理全国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管理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通信行业统计工作,同时接受地方统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向地方政府统计机构提供有关通信统计资料。

  (17)《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3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对全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具体实施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备案管理工作。

  (18)《互联网IP地址备案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4号)第五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省通信管理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各级IP地址分配机构的IP地址备案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19)《电信服务规范》(信息产业部令第36号)第四条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监督检查电信服务规范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

  (20)《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30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1)《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2号)第六条: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2)《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11号)第四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通信、电子)等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投诉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

  (23)《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建设部、铁道部、交通部、信息产业部、水利部、中国民航总局令第27号)第六条:各级发展改革、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关于工程建设项目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中所包括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货物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4)《互联网著作权行政保护办法》(国家版权局、信息产业部令第5号)第三条:各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对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中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实施行政保护。国务院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信管理机构依法配合相关工作。

  (25)《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管理办法》(信息产业部令第38号)第六条第一款: 国家对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的电子邮件服务器IP地址实行登记管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提供者应当在电子邮件服务器开通前二十日将互联网电子邮件服务器所使用的IP地址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以下简称“信息产业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管理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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