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
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1号)第
十八条:进口属于自由进口的技术,应当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4)《
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32号)第
二十四条:进口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进口经营者应当在办理海关报关手续前,向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提交自动进口许可申请。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立即发放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在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10天。进口经营者凭国务院外经贸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经济管理部门发放的自动进口许可证明,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5)《
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管制条例》(国务院令第245号)第
七条:从事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的出口经营者,须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登记。未经登记,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经营核两用品及相关技术出口。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规定。
(6)《
国务院关于鼓励外商投资的规定》(国发〔1986〕第95号)第
十八条:本规定所指产品出口企业和先进技术企业,由该企业所在地的对外经济贸易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企业合同确认,并出具证明。
(7)《
指导外商投资方向规定》(国务院令第346号)第
十二条:根据现行审批权限,外商投资项目按照项目性质分别由发展计划部门和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外商投资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外经贸部门审批、备案。其中,限制类限额以下的外商投资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的相应主管部门审批,同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备案,此类项目的审批权不得下放……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8)《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05项: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城市规划服务资格证书的核发,由建设部、商务部实施。
(9)《
国务院关于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04〕16号)附件三:《国务院决定下放管理层次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项:设立对台小额贸易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地方性法规1件
《
福建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办法》第
三条: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是本省闽台近洋渔工劳务合作的业务主管部门。地(市)、县(市、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近洋渔工劳务合作业务的监督管理。
(四)部门规章20件
(1)《
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号)第
九条:发起人达成设立公司协议后,可共同委托一发起人办理设立公司的申请手续。具体程序是:(一)申请人向其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政府主管部门(以下称主管部门)提交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以募集方式设立公司的,申请人还须提交招股说明书。(二)上述文件经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主管部门转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上述文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对外经贸部门核准后,发起人正式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三)发起人签定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经贸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45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
(2)《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4号)第三条:申请设立投资公司,投资者应将下列文件经拟设立投资公司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
(3)《
技术进出口合同登记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7号)第
五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以下简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负责对重大项目以外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中央管理企业的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按属地原则到地方外经贸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可授权下一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对自由进出口技术合同进行登记管理。
(4)《
机电产品进口配额管理实施细则》(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23号)第
十条:进口属于配额管理的机电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办理核实手续。未设立机电办的部门,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商注册地或者法人登记地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办理核实手续。经相关的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部门机电办核实,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配额申请期限内持相关文件和《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向外经贸部申领《机电产品进口配额证明》。
(5)《
特定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令第24号)第
七条:进口特定产品,申请进口单位应当如实填写《机电产品进口申请表》一式两份,向相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办理核实手续。
(6)《
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第
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简称为外经贸部)负责全国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沿海开放城市、经济特区外经贸主管机构(简称为地方外经贸主管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简称为部门机电办)负责本地区、本部门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