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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第5号)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等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
(第5号 闽政法[2006]20号)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闽政办〔2005〕203号)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现将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福建省物价局、福建省气象局、福建省通信管理局、福建省邮政局、福建省地震局、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等7个单位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详见附件1-7)予以公布。

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六年八月八日

  附件1:
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

  法定行政执法部门

  名称: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

  执法依据:共34件

  (一)法律4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九条: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向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办理备案登记;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不需要备案登记的除外。备案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对外贸易主管部门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委托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办法》,现委托福建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为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机关。有效期:自二○○四年七月一日至二○○七年六月三十日。 特此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印)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五条:申请设立合作企业,应当将中外合作者签订的协议、合同、章程等文件报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和地方政府审查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

  (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三条:合营各方签订的合营协议、合同、章程,应报国家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

  (4)《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委托省外经贸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发放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的通知》(闽政〔2001〕文256号):省外经贸厅:你厅闽外经贸〔2001〕资字221号文收悉。根据2000年10月31日九届全国人大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2001年8月1日国务院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已由国务院授权我省人民政府审批。鉴于自对外开放以来你厅一直作为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审批部门,同时,2000年省级党政机构改革中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的你厅“三定方案”已明确你厅担负“指导和管理全省外商投资项目的合同章程审批和审核转报,颁发批准证书”等职责。为完善法律程序,经研究,委托你厅在权限内办理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合同、章程,并颁发批准证书。

  (二)行政法规9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311号)第六条:在中国境内设立合营企业,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对外经济贸易部)审查批准。批准后,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委托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的部、局(以下简称受托机构)审批……受托机构批准设立合营企业后,应报对外经济贸易部备案,并由对外经济贸易部发给批准证书。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301号)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属于下列情形的,国务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人民政府审查批准后,发给批准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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