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委托人因律师的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而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根据律师过错责任大小退还已收或预收的全部或部分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委托人要求终止委托关系的或因委托人过错导致委托合同无法履行的,律师事务所要求终止合同,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未预收费用或预收费用不符合律师实际工作量的,律师事务所可依照委托合同与委托人协商收取。
办案中途经双方同意解除合同终止委托关系的,由双方协商确定退费金额。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公示《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及标准》,并严格执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收费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依照《
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条例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1、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
2、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自立收费项目乱收费的;
3、采取分解项目、重复计费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4、以明显低于成本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5、其它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
律师法》、《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1、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2、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和其它办案经费规定的;
3、约定据实报销而不向委托人提交办案经费有效凭证的,收取律师服务费不开具合法票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