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鉴定的评估报告,搬迁期限到期后,拆迁人或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申请行政裁决的,应由拆迁人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鉴定,裁决机关以鉴定后的评估结果作为裁决依据。
第二十三条 专家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鉴定的评估报告的评估依据、评估技术路线、评估方法选用、参数选取、评估结果确定方式等评估技术问题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第二十四条 拆迁评估技术鉴定的办法、程序等由协会另行制定。
第五章 评估机构和人员管理
第二十五条 拆迁评估人员应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培训,提高自身业务素质。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评估机构和评估人员,依据《
重庆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及建设部《房地产评估机构管理办法》、《房地产评估师注册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处罚,或记入其信用档案。
(一)出具不实评估报告的;
(二)与拆迁当事人一方串通,损害对方合法权益的;
(三)在竞选中以回扣、承诺价格、请吃请喝、送礼品现金、诋毁他人抬高自己等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拆迁评估业务的;
(四)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拆迁评估活动或者转让、变相转让受托的拆迁评估业务的;
(五)多次被申请鉴定,经评估专家委员会认定,确实存在严重技术问题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评估机构在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将下列资料整理归档,并保留十五年。
1、评估委托书;
2、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复印件;
3、评估对象的产权资料复印件;
4、评估对象的实地查勘记录;
5、评估对象的影像资料;
6、房屋拆迁评估结果报告;
7、其它需要保存的资料。
第二十八条 以产权调换作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式的,拆迁当事人对所调换房屋价格达成一致的,按协议执行;达不成一致的,由同一拆迁评估机构对所调换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拆迁人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