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佛教协会要按照会章所规定的任务,研究和制定工作计划。要把工作重点放在指导、帮助各宗教活动场所的民管会(组)认真贯彻执行《西藏佛教寺庙民主管理章程》(试行),加强同僧尼和信教群众的联系,指导寺庙的佛事活动,协助安排好僧尼的生活、生产、寺庙治安及政治时事学习等事宜。积极协助政府作好信教群众和不信教群众之间的团结工作。
第十八条 自治区民宗委要帮助支持中国佛教协会西藏分会切实办好西藏佛学院和各寺庙的学经班,有计划地培养一支热爱祖国,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有宗教学识,能联系群众的宗教职业人员队伍。
第十九条 我区宗教团体要在平等友好、独立自主的基础上,积极主动地开展宗教方面的对外交往,在交往中不受国外势力的支配。
第二十条 我区宗教团体邀请国外宗教团体或应邀出访,进行学术交流等交往活动,须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局批准,重大涉外活动要报经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在开展对外交流与合作中,涉及国外宗教组织及其附属机构或个人,签定有关项目时,不得带有传教、设立宗教机构、兴建寺庙等宗教内容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非宗教团体邀请或接待有宗教背景的各种团体及有重要影响的宗教界人士来访、旅游等,要及时向自治区民宗委通报情况。
第二十三条 我区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要坚决抵制国外势力利用兴建寺庙、主持宗教活动、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等手段,企图控制我区寺庙所进行的各种违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都不准接受国外带有附加条件的宗教津贴和传教等经费。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接收国外宗教组织和教徒的大宗捐赠,要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宗教局批准。
第二十五条 坚决打击利用宗教煽动闹事、制造骚乱、进行分裂祖国、破坏民族团结、扰乱社会治安等犯罪活动;对个别宗教活动场所中一再参与骚乱闹事的少数僧尼,进行分裂破坏活动的,要视情节,区别情况,分别采取教育、整顿等措施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