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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2、省区的宗教职业人员来我区或我区宗教职业人员去外省区进行讲经、传法等宗教活动,须经所在省区宗教部门事前联系,经双方同意后方可出具证明来去。

  3、宗教活动场所的各种佛事活动必须由寺庙具备资格的定员僧尼主持,外省区的教徒可以到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未经县以上政府允许,不得擅自聚众进行讲经、传法等活动。

  第十条 境外藏胞中回国探亲、旅游的宗教职业人员可以到区内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过宗教生活,但不准召集僧尼和群众主持宗教活动,不准搞迎送、摸顶活动,不准收受布施。未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一律禁止境外旅游团体、个人参观、朝拜、观光。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要逐步走以寺养寺的道路。要因地因寺制宜,从事一些力所能及的农牧副业、工商业以及旅游接待等服务性行业,举办一些适合宗教场所特点的社会公益事业,增加收入,改善生活,逐步实现自养。各级政府对属于以自养为目的的各种生产、服务等事业,应给予优惠政策,扶持、帮助他们搞好自养。

  第十二条 对各教派宗教活动场所无依无靠的老弱病残僧尼,政府民政部门要同对待社会上的五保户一视同仁。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及其僧尼,可以接受信徒在不影响其生产、生活原则下的自愿布施和奉献。但不准以维修寺庙,塑造佛像等名义到农牧区和城镇向群众摊派财物和劳力,更不准接受群众承包的土地。

  第十四条 对流散在社会上的僧尼,各级政府和居民(村民)委员会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五条 佛教协会是宗教界人士和宗教信徒的群众性团体,是党和政府团结、教育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桥梁。要在政府宗教部门的行政领导下,积极发挥作用。

  第十六条 佛教协会要发扬自我教育的传统,自觉地组织成员及工作人员定期学习时事政策,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族团结和国家法律、法规等教育,不断提高维护祖国统一、反对分裂、爱国守法和加强民族团结的自觉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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