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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西藏自治区实施<宗教事务条例>办法(试行)》(发布日期:2006年9月19日 实施日期:2007年1月1日)废止

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12月9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1991年12月20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布)


  为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维护祖国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安定,建设社会主义新西藏,依据宪法、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结合我区实际对宗教事务进行管理,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政府尊重和保护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各种宗教、各教派、各宗教团体、各宗教活动场所一律平等;信教和不信教、信仰不同宗教和各教派的群众都要彼此尊重,相互团结,共同致力于我区的社会稳定和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

  第二条 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在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范围内进行。政府保护宗教职业人员履行正常的宗教和教务活动。

  第三条 政府保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任何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及个人都要接受党和政府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宗教不得干涉国家行政、司法、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不得恢复已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压迫剥削制度及寺庙之间的隶属关系。

  第四条 全区维修开放的各宗教、各教派的宗教活动场所,在整体上已基本满足了信教群众正常宗教活动的需要,今后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不得维修开放新的宗教活动场所。

  自治区境内已维修开放的宗教活动场所,要按照国宗发[1991]110号通知办法进行登记,建立各类档案。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由所在地政府管理,所在地政府对自己负责管理的宗教活动场所,必须认真制定具体行政管理措施,切实管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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