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确认办法,由自治区宗教团体负责制定。
第三十条 宗教教职人员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和宗教传承仪式,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文化习修、学经考核以及宗教文化研究、交流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一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根据信教公民的要求,在天葬台和信教公民家中举行简单的宗教仪式。
第三十二条 宗教教职人员可以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享受有关社会保障待遇。
第三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外,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宗教教职人员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从事受戒、灌顶、讲经、传教、发展信徒等宗教活动。
第三十四条 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不得传看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和资料。
信教公民不得要求宗教教职人员念诵违禁经文。
第三十五条 已被开除寺籍、未持《宗教教职人员证》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第三十六条 藏传佛教活佛转世,在宗教团体指导下,由宗教活动场所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宗教仪轨和历史定制办理。
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
第三十七条 到我区以外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我区宗教团体与有关省(区、市)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外省(区、市)到我区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的,由外省(区、市)宗教团体与我区宗教团体协商,报我区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活佛转世灵童的坐床、受戒、学衔晋升等佛事活动,由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宗教事务部门派员参与监督、指导。
第三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办法,加强对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转世活佛必须服从所驻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