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道路、饮水、照明、广播电视等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二十五条 属于重点旅游景点的宗教活动场所,可以从门票等经济收入中提留一定资金,用于宗教活动场所的维修、文物保护、旅游设施改善和周边环境整治。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防范本场所内发生安全事故或者出现破坏民族团结、影响社会稳定的事件。
发生安全事故或者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并协助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跨区域举行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的大型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传统习惯;
(二)具体活动方案包括活动时间、地点、线路、人员规模、主要仪式、应急预案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一)跨乡(镇)的,向举办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二)跨县(市、区)的,向举办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三)跨地(市)的,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
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相关部门。
举办超出自治区范围的大型宗教活动,依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大型宗教活动举办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大型宗教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三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九条 宗教教职人员经宗教团体确认,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后,可以从事宗教教务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