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和睦以及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宗教的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印经院,需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新闻出版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宗教习惯接受信教公民的捐献,用于与该团体、场所宗旨相符的活动,但不得强迫捐献或者摊派。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捐赠,应当按照《自治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个人捐赠援助项目管理办法》执行。
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组织、举行宗教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献。
第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的,经所在地的地区(市)行署(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自治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拟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依照国务院《
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佛塔、玛尼拉康等宗教建筑物。
第十四条 信教公民的集体宗教活动,一般应当在经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指定的场所内举行,并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条件的人员主持。
第十五条 拟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程序审批。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