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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12)(发布日期:2012年4月3日,实施日期:2012年4月3日)废止

乌鲁木齐市防雷减灾管理办法
(2006年7月30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6年8月25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第78号公布 自2006年9月28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以下简称防雷减灾)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防雷减灾工作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防雷减灾工作。

  建设、公安、工商、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防雷减灾工作。

  第五条 市气象主管机构应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雷电灾害防御规划,建立雷电灾害监测预警系统,提高防雷减灾能力。

  第六条 下列场所或者设施,必须安装防雷装置: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防雷建筑物、构筑物;

  (二)石油、化工、易燃易爆物品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场所;

  (三)电力、通讯、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重要设施;

  (四)大型物资仓库、高空娱乐游乐设施和交通运输、医疗卫生、金融证券等公共服务机构的主要设施;

  (五)学校、影剧院、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图书馆、广场等人员集中的公共场所;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防雷装置应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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