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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第二十七条 申请认定登记的技术合同,其内容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限制性要求。

  第二十八条 技术合同登记人员须经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地、市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培训,方可进行技术合同登记工作。

  第二十九条 发生技术合同纠纷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技术贸易优惠与奖励

  第三十条 技术贸易的价款或报酬、使用费、中介费及其支付方式,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单位所得的技术贸易价款应纳入财务管理,非技术性的收入,应当分项计算,不得将非技术性收入计入技术性收入。

  第三十一条 符合减免税条件的技术合同当事人,可以持技术合同文本原件及相关资料到省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办理认定手续后,应将技术合同文本及认定证明报主管的地方税务机关备查。

  第三十二条 从事技术贸易活动的出让方,可按技术性纯收入的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一次性提取酬金或奖金(向山区和贫困地区转移技术的,其提取比例可提高到百分之四十),用于奖励技术成果的完成者和促进技术贸易的有功人员。

  技术受让方通过购买技术取得经济效益后,可从本项目三年平均新增税后利润中一次性提取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的奖金或酬金,用于奖励作出直接贡献的人员。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伪造或骗取技术合同登记证明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关部门追回其非法获得的优惠待遇。

  (二)侵犯他人技术权益的,由技术市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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