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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2006修正)

  (四)组织、交流、发布技术信息,协调和监督技术贸易活动;

  (五)负责技术市场管理人员和经营人员的培训、考核;

  (六)会同有关部门对技术贸易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查处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技术市场管理职责。

  第九条 各级工商、财政、税务、物价、金融、公安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三章 技术贸易机构

  第十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机构,是指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事技术经营的组织。

  第十一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场所;

  (二)有明确的技术经营方向和范围;

  (三)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有与业务范围相适应并能独立支配的财产和资金;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立非独立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应当具备前款(一)、(二)、(三)项条件外,还必须有创办单位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并由创办单位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应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并向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技术贸易机构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依法自主经营,并接受技术市场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须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并向县级以上技术市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技术贸易机构分立、合并、歇业或变更其他注册项目的,应到原登记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原备案部门备案。

第四章 技术贸易活动

  第十六条 凡有利于生产力的发展,能够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权明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技术,均可以进行贸易,不受地域、部门和所有制形式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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